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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品蓁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再審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並未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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