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91號
- 原 告
- 泰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聲 寄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諺 寄同上
- 被 告
-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