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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蘇品蓁
  •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張永欽

  • 當事人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潘建安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南 郭明勇 被 告 潘建安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9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受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444巷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伊所有、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00元(含工資27,500元、 零件73,8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8,297元,共計209,597元之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營業損失需扣除成本支出、另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受雇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為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乙○○係桃宏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乙○○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車損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1,300元(含工資27,500元 、零件73,800元),已據原告提出維修單,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間,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 計算後之金額應為40,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68,340元(計算式:40,840+27,500=68,340),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運送預拌混擬土之業務,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即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3日,共計12日受有之營業損失,業據提出維修單、請款單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13頁),然被告僅就111年12月3日至 同年月6日維修期間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曾於其他時 間送廠維修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定僅車禍當日以及111年12月3日至6日間,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營業損失。 ⑶原告就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營業損失為13,140元、其餘則以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0元計算,並提出上開請款單及送貨單為證,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而免予支出之營業成本,為其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相關報表,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又兩造同意以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所示汽車貨運業中汽車貨櫃貨運類別(標準代碼4940--11)淨利率8%核算原告請求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 77頁),併此敘明。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者,以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本條適用餘地。查,原告經本院當庭曉諭提出一天營業損失1 萬元之會計證明資料,且衡情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並無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一日營業損失之證明,本院自不能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被告對於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營業損失不爭執,且有前揭送貨單可憑,是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051元(計算式:13,140×8%=1,0 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者,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69,391元(計算式:68,340+1,051=69,39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9,39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潘昱臻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00×0.369=27,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00-27,232=46,568 第2年折舊值 46,568×0.369×(4/12)=5,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68-5,728=4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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