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蘇品蓁
- 法定代理人李興和、張永欽
- 當事人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潘建安、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南 郭明勇 被 告 潘建安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自「111年6月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6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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