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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源生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余芳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且本件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乃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為之報案行為,而該行為地為高雄市小港區;又依聲請人112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而凍結之帳戶所在地可認為係結果發生地,該帳戶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所開立,而該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顧及兩造調解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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