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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聲請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
潘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8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嗣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2年3月28日將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而其簽署借據所載地址因招領逾期亦無法送達,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桃園○○○○○○○○○,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於92年所簽立之借據所載地址,亦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12年9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7941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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