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林雅婷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豐任
- 被告鋐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鋐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雅婷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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