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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蓮天翔
  • 被告
    張博堯即上昱大通訊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張博堯即上昱大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951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9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560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96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 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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