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相對人
- 鄭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9月28日將本件對相疊墳即債務人鄭憲德積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及物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前述權利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卻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之退件信封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前揭之戶籍地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致該址查訪,相對人確實未居在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2年6月26日山警分刑字第1120025449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