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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上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璋
訴訟代理人
鄭盛州
被告
孫睿澤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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