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5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清算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對造人數檢附更新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暘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登記解散乙情,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麗暘公司法定代理人係陳凌峰,惟觀諸上開麗暘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卷內現有資料,並無法判斷該人是否確屬被告之全部清算人,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現尚無從審酌麗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於麗暘公司之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