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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柏嘉

  • 當事人
    宋玟龍梁克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宋玟龍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梁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院卷5頁);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0元(本院卷57頁);嗣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8頁反),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68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8時39分許,步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 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手挫傷、左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8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損害50,000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734元、交通費用1,2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前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休假紀錄及薪資明細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即不合理,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認為各項維修之金額過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手挫傷、左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8-9、24-27、53-56頁),並援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原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本院卷39、42-46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有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乙節(本院卷57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本院卷57頁反)。然原告業已證明本件事故確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穿越道路所致,則被告就其無過失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則被告前揭抗辯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詳如下述)外,依前揭規定,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乙節,除有前揭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7頁反),堪認確屬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受有請假3日無法領取全勤獎金 之薪資損失5,000元等語,並提出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儀公司)在職證明書、休假紀錄查詢表及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48-50頁),然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 載原告有因前揭傷勢需休養之情,參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情,自難認原告有因前揭傷勢而需休養3日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之薪資損失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 詳如下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48、50、52頁;本院個資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RC榮銓車業預約與估價表為證(本院卷51頁),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自109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估定為2,7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各項維修之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撞擊及受損部位相合,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繕1週無法使用,而受有需 另行支出通勤1週之交通費用1,2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既僅提出前揭RC榮銓車業預約與估價表為證,尚難認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何,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⒍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3,614元(計算式:880+20,000+2,734=23,61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步行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所示,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被告貿然步行穿越道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23,614元之30%即7,084元(計算式:23,614×30%=7,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損害賠償金額7,0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84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50×0.536=12,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0-12,301=10,649 第2年折舊值 10,649×0.536=5,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49-5,708=4,941 第3年折舊值 4,941×0.536×(10/12)=2,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1-2,207=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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