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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7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子鳴

上訴人
即被告
萊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東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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