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高譽誠
- 代理人
- 陳怡衡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陳玉秋
- 相對人
- 曾文光
- 代理人
- 程志豪
- 相對人
- 裕全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之起訴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