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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奕泠

聲明異議人
力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宗霖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黃森澤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調解雖未提出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之鑑價報告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正本,然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影本為據,司法事務官並未審慎細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率爾以裁定駁回之。為此,聲明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之處分等語。

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未據提出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之鑑價報告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下稱系爭文書)正本,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函請異議人限期補正,異議人於112年8月25日收受該補正通知,然未遵期補正。異議人既未提出系爭文書之原本,則本院司法事務依上開規定認異議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異議人主張之車輛有何交易性價值減損,及異議人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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