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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子鳴

抗告人
馬崇德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抗告人所在地雲林縣之在途期間3日,提起抗告之末日為113年3月10日,因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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