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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蘇品蓁

聲請人
汪怡瑋
相對人
羅培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345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246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100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148元(計算式:8,1005 %3412≒1,148),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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