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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被告
丞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紅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陳紅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按年息1%、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按原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本件為2.59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丞軒公司自112年3月3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97,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紅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變更契約上的簽名為本人所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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