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謝惜妹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廖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3,8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本訴部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原告得通行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113.04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
30,3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面積113.04平方公尺×4
%×7年=3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將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反訴部分,被告係請求原告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判決附圖1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
1,403,460元(計算式:面積77.97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1,403,460元)。
三、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433,845元(計算式:30,385元+1,40
3,460元=1,433,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