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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奕泠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邦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邦德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5日邀同被告王子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為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利息;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倘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原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紷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就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邦德科技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8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王子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桃簡卷5至14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286,664元 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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