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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楊奕泠
  • 法定代理人
    李貴英、吳驊軒

  • 原告
    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北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英 訴訟代理人 王金漢 被 告 台北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桃簡卷145頁),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桃簡卷151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原告自111年4月30日下午7時起,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社區(即被告所屬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被告則應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50元之服務 費(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業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服務費154,35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0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費中,有1,000元為原告違約之罰款應 予扣除,另依兩造間之習慣,被告若以匯款方式給付服務費,所需匯費30元係由原告承擔而自匯款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費,經扣除上述1,030元後,其餘款項被告已 於112年2月1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該契約業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服務報價單、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函文、存證信函為憑(桃簡卷6至18頁);原告另主張系爭 服務費用應扣除1,000元罰款及30元匯費,被告對上情均無 爭執(桃簡卷139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服務費用,有1,000元因原告履約期間違約而應扣除,另匯費30元依兩造間 之習慣亦應扣除,其餘153,320元被告業於112年2月1日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並提出支出傳票、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桃簡卷143至144頁)。則被告既已依約清償系爭服務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4,35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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