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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新人類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雲和
訴訟代理人
簡基和
訴訟代理人
黃善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淵
被告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中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由被告提供原告所屬社區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1項之約定,應受原告要求或指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嗣於111年1月27日3時30分許,被告之保全人員並未管制人員、車輛進出,讓非居住於原告社區之訴外人袁倫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蘇耀全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剪斷社區共用連接發電機、消防馬達之電纜後竊取之,而被告卻完全未發現系爭電纜線設備遭竊之情事,顯見被告未善盡人員、車輛與物品進出管制職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118,4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全工作係執行門禁管制工作,小偷駕駛車輛從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公司值勤人員詢問後始放行進入,且刑事判決亦記載該名小偷為社區之承租戶,於發現電纜遭竊後亦有通報,於管理維護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最高以契約之單一項服務費一個月為限,系爭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若欲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仍必須證明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暨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㈡經查,訴外人袁倫偉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犯共同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蘇耀全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犯共同竊盜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值勤人員於值勤時,雖有詢問小偷為何人始放行進入系爭社區,然斯時為凌晨3時許,應多加注意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值勤人員於電纜線設備遭竊期間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關於被告值勤人員是否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以及是否因此致原告社區發生遭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經本院多次對原告闡明應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以利本院審酌,然迄至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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