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 原告
- 陳麗梅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仁律師
- 被告
-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1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於本案繫屬時尚未成年(民國94年1月生,見個資卷),嗣於訴訟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男(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8頁),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示。又若揭露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母、A男之親屬即訴訟代理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身分,爰亦不揭露A母及B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另有起訴請求劉○福(為A男生父,故未顯示全名)連帶賠償,後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撤回對劉○福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而劉○福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112年4月7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1年4月28日16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由南往北(大智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義勇街118號前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義勇街往北往南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腳第二趾骨線性骨折、多處擦、損傷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9,592元、交通費用8,0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13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4,86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543元後,A男應給付原告768,114元。又A男為上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A母,依法應與A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沒有爭執,但就請求內容部分將另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欣復健科診所(下稱澄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0、60、66頁、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106-10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A男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查,A男係94年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見個資卷)附卷可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A男之法定代理人A母並未舉證監督A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A男及A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㈢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9,59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A男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9,5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欣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94-101頁、第103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因回診、復健之需,而往返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家及桃園醫院、恩主公醫院間,因此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乙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及線上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102頁)存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34,20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1年4月28日至桃園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經動脈肝臟栓塞手術,後於同年5月9日出院,然於同年5月10日復至急診住院治療,而於同年5月17日出院,原告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前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自111年5月17日出院時起需他人照護61日,應屬有據。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61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肝臟撕裂傷、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腳第二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勢,傷情顯屬嚴重,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稱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4,200元(計算式:61×2,2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124,86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在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4,748元,然因前開傷勢而向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病假休養,後原告於111年7月間回診接受治療時,醫囑建議應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原告遂向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0月23日,原告因此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4,8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業據其提出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留職停薪申請表、留職停薪復職申請表、每月工時報表、薪資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見本院卷第61-65頁、第89-90頁、第105頁、第108-115頁)存卷為佐,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4,865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事後經合法通知仍不出庭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22-123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5-108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45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76,657元(計算式:59,592+8,000+134,200+124,865+450,000=776,657);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8,543元乙情,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在卷可參,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18,114元(計算式:776,657-58,54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8,11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8,114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