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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陳愷璘

  • 當事人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蔣陳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被 告 蔣陳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第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及勞務損失,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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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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