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杜瑞傑即瑞展實業社
- 被告
- 翔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4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承包苗栗南庄台電345KV天輪-龍潭線#125鐵塔基礎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塔基工程),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上開改建工程之鍍鋅欄杆、護籠爬梯(下稱系爭欄杆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欄杆工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39,463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完成系爭欄杆工程,並檢附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詞推託而拒不給付,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台電承包系爭塔基工程,且證人徐鵬翔前係被告之員工,然證人徐鵬翔並無對外接洽契約之權限,而原告事前並未就系爭欄杆工程提出任何報價單等資料與被告,證人徐鵬翔亦未曾將系爭欄杆工程之相關資料提供與被告,被告是事後才收到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發票,惟原告提出之工程單價金額遠高於被告向台電承包之價格,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欄杆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欄杆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台電承包系爭塔基工程,後原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有進場施作系爭欄杆工程,嗣系爭欄杆工程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原告遂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439,463元,然為被告所拒絕給付等情,有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回執及系爭塔基工程111年8月26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39-14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欄杆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徐鵬翔具結證稱:被告之名義負責人係陳佳玲,實際負責人則係陳佳玲之先生即證人林廣昇,我跟被告之前有合作,而且係被告之員工,我任職到111年5月11日止,我係負責工地的發包跟管理工作,其中包含找下包協力廠商來幫忙施工,一般被告發包工程時,契約的內容及價格係由我決定,再向證人林廣昇報告。而系爭欄杆工程係由我跟原告接洽的,原告當初有先報價439,463元,我有把價格傳給證人林廣昇確認,證人林廣昇也有同意這個價格,施工過程中,被告所屬之現場工地人員徐步桶亦有將相關工程進度報告給證人林廣昇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86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8-79頁、第96-109頁)附卷為佐,而證人林廣昇對於系爭欄杆工程之施工進度有發佈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中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酌被告就系爭塔基工程之工程爭議曾於111年8月26日與多家下游承包商、台電進行協商,而在協商之過程中,被告之名義負責人陳佳玲、證人林廣昇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有出席,會議中原告表明被告積欠系爭欄杆工程款項439,463元未給付,而被告之名義負責人陳佳玲對上開款項並未異議,復於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上簽名等節,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存卷可憑,均核與證人徐鵬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欄杆工程之施作及款項439,463元有達成合意,洵屬有據。
㈢而證人林廣昇固證稱:我係被告之實質負責人,證人徐鵬翔則係工地負責人,關於工程發包之內容及價格都是由我決定的,證人徐鵬翔僅負責提供專業工班之報價,我審核決定後才會發包施作,通常證人徐鵬翔都是用通訊軟體傳送資料給我,我再口頭跟證人徐鵬翔說可不可以。我事前並未收到系爭欄杆工程之報價資料,我是原告於111年5月底左右將發票等寄到公司,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同意這個報價內容,原告的報價金額遠逾系爭塔基工程之承攬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並提出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88-132頁)為憑。查,現場工地人員有於111年4月21日在工作群組內發送系爭欄杆工程施作人員及進度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98頁)存卷可參,而證人林廣昇亦為該工作群組中之一員等節,亦經證人林廣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復參以上開進場施作之人員有以被告名義投保勞保,現場工地人員徐步桶亦有將該等資料傳送到上開工作群組,而由被告職員王慶慧進行申報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115、117頁)附卷足稽,若被告或證人林廣昇事前對於系爭欄杆工程並未同意者,被告所屬之現場工地人員徐步桶理應拒絕原告進場施作,被告職員王慶慧亦可對原告人員之勞保投保要求提出質疑,甚證人林廣昇在原告人員進場施作之工作進度內容發佈時亦可加以婉拒,然被告及證人林廣昇卻均未置可否而不發一語,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又本院就此質問證人林廣昇時,證人林廣昇係覆以:因為該工作群組內有公部門之人員,所以不方便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經本院提示證人徐鵬翔、林廣昇二人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任何就系爭欄杆工程之爭論時,證人林廣昇又覆以:疏忽未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證人林廣昇前後證述已然相異;再參酌證人徐鵬翔、林廣昇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林廣昇於111年4月21日後,亦曾就系爭塔基工程之施作進度等內容與證人徐鵬翔為討論,惟證人林廣昇從未就系爭欄杆工程向證人徐鵬翔提出任何質疑(見本院卷第121-130頁);況佐以證人林廣昇於111年8月26日亦有陪同陳佳玲前往協商,若系爭欄杆工程確未經被告之同意而施作,大可當場拒絕原告之請求,然證人林廣昇明知原告要對被告請求系爭欄杆工程之費用439,463元,仍任由陳佳玲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堪認證人林廣昇上開證述內容,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尚辯稱:被告與原告其餘之承攬契約,均會由證人林廣昇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提出上開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然查,證人徐鵬翔提供資料與證人林廣昇後,證人林廣昇係以口頭之方式告知證人徐鵬翔是否同意發包施作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復觀諸被告上開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內容,證人林廣昇雖有在估價單上簽名核示,但細究該等核示之時間均係在原告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日期之後,足見證人林廣昇並非係先簽名核示,再開始承攬工程之發包、施作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縱然兩造間就系爭欄杆工程有合意,然兩造在系爭會議紀錄中有約定系爭欄杆工程之款項須待被告完成系爭塔基工程而台電付款時,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等語,並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憑。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參與該會議之下包廠商同意配合讓系爭塔基工程進行施作,且台電在被告完成系爭塔基工程時會依約付款,被告則自行與下包廠商協議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兩造有為上開給付期限約定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憑,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6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6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卷內未見雙方就此給付有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463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