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京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鼎晉
- 被告
- 許齡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修有限公司(下稱京修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邀同被告許齡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1%機動計算(本件為3.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京修公司自112年5月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49,5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京修公司前於109年7月22日,邀同被告許齡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息(本件為5.68%)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京修公司自112年3月22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91,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㈢又被告許齡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