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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張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073-J7 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 月17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自111 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尚積欠原告3,600元(行政管理費3個月計3,6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依契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返還車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營業車輛073-J7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福林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⒉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並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於催告期滿後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營業車輛073-J7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營業車輛073-J7號之車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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