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宇凡
- 原告翁琳婷
- 被告胡賢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翁琳婷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胡賢申 湯慶祥即力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37元,及被告胡賢申自民 國112年10月20日起;被告湯慶祥即力全工程行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胡賢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38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遞送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起訴被告湯慶祥即力全工程行(下稱湯慶祥),並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38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桃簡卷第19頁),就追加起訴湯慶祥即力全工程行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均與原告於111年6月16日8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遭湯慶祥之員工即胡賢申駕駛湯慶祥 所有之車輛撞擊而受傷等情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就原告減縮利息請求期間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湯慶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57頁),就湯慶祥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胡賢申係湯慶祥之員工,胡賢申於111年6月16日8時45分許前某時,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 得駕車,而仍駕駛湯慶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前往工地工作,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東向西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彎,本應看清來往車輛並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訴外人翁天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同路段由西向東往大湳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眼瞼開放性傷口、右耳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骨折、雙膝挫傷與左小腿血腫、手、膝與腳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837元、醫材費用2,638元、 看護費用42,000元、營養補給品20,545元、財物損失4,254 元(含購買雨衣300元、褲子2,634元、安全帽1,320元)、 就診交通費用10,901元(含搭乘計程車2,353元、停車費1,015元、開車油資7,533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2,45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亦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33,750元(含工資6,500元及零件費用27,250元),而翁天佑嗣後業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共計628,384元之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384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胡賢申以:對於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以及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湯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胡賢申受僱於湯慶祥,於上開時、地,駕駛力全工程行所有之肇事車輛,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並受有財物損失乙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桃簡卷第34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胡賢申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胡賢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又胡賢申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湯慶祥即力全工程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胡賢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胡賢申係湯慶祥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湯慶祥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胡賢申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湯慶祥應與胡賢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11,817元、2,638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該等傷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桃園中醫診所、桃安診所就醫,另購買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81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638 元等節,亦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39、46至4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2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2週等情, 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 其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2,000×14=2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營養補給品部分,不得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勢需補充膠原蛋白協助癒合,因而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0,54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訂單截圖、文獻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0至51、桃簡卷第42至44頁)。惟查,原告所提多張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載有應食用該等營養補給品之醫囑;又原告提出之文獻資料雖有部分提及食用膠原蛋白有助於修復疤痕等語(見桃簡卷第43頁),惟原告系爭傷勢是否有食用該等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之判斷方足確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醫囑文件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等營養補給品確有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13,479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零件27,250元、工資6,500元,所有權人翁天佑業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2頁、桃簡卷第41頁、個資卷),堪信為真。系爭機車自105年2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 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725元【計 算式:27,250×10%=2,725】,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 9,225元【計算式:2,725+6,500=9,225】。 ⑵原告另主張其原使用之安全帽、雨衣、褲子因系爭交通事故損毀,計算折舊後價值分別為1,320元、300元、2,634元等 語,並據提出上開物品市價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⑶故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13,479元【計算式:9,225+1 ,320+2,634+300=13,479】。 ⒌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0,811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處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2,35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61至63頁、桃簡卷第48至53頁),上開單據經核共為2,753元,原告 僅請求2,353元,應有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自行開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支出停車費1,015元等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4至67頁),惟上開統一發票經核總額僅為925元,故應認原告僅得請求925元。 ⑶原告另主張其自任職公司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桃園中醫、桃安診所就診及復健共28次,如以1公里油資6元計算,支出7,533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格及預估路程截圖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60、68頁)。本院審酌其上開就醫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確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主張1公里油資以6元計算,亦無明顯超出合理金額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10,811元【計算式:2,3 53+925+7,533=10,811】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100,192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須請假休養12週,受有303,831元之損失,另於休養期滿後 因請假回診受有48,628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任職於上開公司、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週之事實等節,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請假紀錄及請假扣款金額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桃簡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惟依上開請假紀錄及請假扣款金額表之記載,其實際遭扣薪之總額僅100,192元,是其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 額,亦應以100,19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 ,937元【計算式:11,817+2,638+28,000+13,479+10,811+100,192+150,000=316,93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胡賢申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起(見桃簡卷第28頁);送達湯慶祥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見桃簡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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