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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振嘉

  • 當事人
    彭銘崙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邱子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彭銘崙 訴訟代理人 郭長融 廖瑞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邱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44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33,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子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 前方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長融所駕駛,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往前再推撞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8,300元;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 ,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交易價值減損55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又被告華亨公司為被告邱子權之 僱用人,就被告邱子權因執行職務所生上開交通事故,依法應與被告邱子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8,300元,及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子權部分: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倘非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另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過高,然伊對於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亨公司部分: ⒈華亨公司對於所有員工均有辦理教育訓練,且要求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應先進行酒測,並將酒測結果記載於車輛作業紀錄表,足見華亨公司就被告邱子權執行職務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邱子權之上班日,被告邱子權係擅自駕駛被告車輛,復華亨公司係事後始知悉邱子權曾施用毒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華亨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2年5月20日,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估價單記載諸多無維修必要之項目,零件部分亦未予計算折舊。另關於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毀損非必然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且本件鑑定報告亦未明確記載鑑定依據,復鑑定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未逾維修費用金額,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參以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卷㈡第99頁背面、第108至110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邱子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邱子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已盡相 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華亨公司固抗辯其對於所有員工均有進行教育訓練及酒測,且被告邱子權非於執行職務期間擅自駕駛被告車輛,並有服用毒品之行為,故其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華亨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教育訓練影片光碟、車輛作業記錄表、華亨公司與訴外人即被告邱子權女友吳素貞及被告邱子權間之對話紀錄、駕駛到離倉簽到表在卷為憑。惟觀諸前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教育訓練影片光碟、車輛作業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華亨公司曾經辦理教育訓練及進行行前酒測,然該等教育訓練之實施是否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其教育訓練之對象是否包含被告邱子權,及其教育訓練之內容是否包含提醒所屬員工審慎駕駛、嚴守交通規則及注意交通安全等節,僅憑上開資料均無足為證。次觀之華亨公司與被告邱子權女友吳素貞及被告邱子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吳素貞臆測被告邱子權似曾施用毒品,及被告邱子權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其於105至108年未完成毒品危害講習課程,故應於112年11月8日參加講習課程等情,然均無從證明被告邱子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經施用毒品乙節,遑論被告邱子權如確具施用毒品惡習,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甫施用毒品,惟被告華亨公司卻未於聘僱被告邱子權擔任貨車司機,及其後之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而察覺,益徵被告華亨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復查諸被告華亨公司所提出之駕駛到離倉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其上並未記載相關 車輛車號,且簽名之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是否為被告華亨公司當日所屬全部車輛及司機之出勤情形,亦屬可疑,況被告邱子權如於非執行職務期間,竟能任意駕駛被告車輛外出,豈非益證被告華亨公司就所屬員工及相關車輛之監督、管控,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凡此,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華亨公司之認定。是以,被告邱子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華亨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車輛車身已明確標示為被告華亨公司所有之車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參以被告華亨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與被告邱子權之執行職務全然無涉,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邱子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被告華亨公司執行職務無訛,依法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被告與訴外人趙振盛間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被告間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同本院前所認定,適足為佐。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178,3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至1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 被告聲請檢附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及後述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囑託桃園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合理必要之費用,經該工會評核結果認維修費用應以1,082,800元為 合理(含零件910,400元、塗裝52,500元、工資119,900元),有該會114年1月3日桃汽修字第1140103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即評核後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至11頁);就此本院審酌上開工會係由汽車修理方 面之專業技術人員、公司或機構所組成之工會,對汽車修理應有相當之專業,則其參考本院所檢送之上開證據資料以為評核,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華亨公司雖辯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有18日,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估價單記載諸多無維修必要之項目云云;但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委由訴外人 聯鳴企業社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評估維修費用,其時間尚屬緊密相接,佐以被告華亨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究何維修項目及其金額有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上開鑑定之金額1,082,800元(含零件910,400元、塗裝52,500元、工資119,900元)為準。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費用為1,082,800元(含零件910,400元、塗裝52,500元、工資119,900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5年4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2年5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1,040元為限(計算式:910,400×1/10=91,0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塗裝52,500元、工資119,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63,400元(計算式:91,040+52,500+119,900=263,400)。至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估價單內相關中古零件之已使用年數為何,而此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聯鳴企業社,該公司亦函覆稱:具體個別中古零件之出廠年份為何,其並無詳細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自難逕認估價單內所載受損零件之價額與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相當,而無庸計算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即非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 5萬元,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82頁)。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右前葉子板、水箱支架、前保險桿加強樑、後車廂蓋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後尾版、備胎室底板、右後大樑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葉子板鈑金校正;故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其正常車況為135萬元,修復後之現值為80 萬元等語。繼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函詢該公會相關鑑價依據,經該會函覆稱:該會鑑定係以車體結構受損程度及範圍,並依據車輛實際復原方式進行鑑價;其參考業界車輛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429期雜誌」之 系爭車輛貸款參考金額為145萬元,而實務上二手車收 購價格一般較權威車訊之價格為低,故評估正常車況之價格約為135萬元,繼考量系爭車輛前述損壞及修復情 形,並參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折價比例圖,雖其折價比例逾50%,惟實務上單一位置可依比例扣減,但大範圍受損則會整體考量調整比例,因認依系爭車輛之受損及修復狀況,其折價比例約40.7%,故減損金額為55萬元較為合理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6日桃汽車(昇)字 第1130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足認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交易價值貶損55萬元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華亨公司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原告因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有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核屬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57萬元(計算式:55萬元+2萬元=57萬元),亦應予 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33,440元(計 算式:263,440+570,000=833,44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3,440元,及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華亨公司之聲 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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