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 原告
- 日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秋
- 被告
- 李奎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中西辦公處,而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係在臺南市中西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記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