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 原告
- 日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秋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菊
- 被告
- 李奎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日,按年息2%計付利息,被告應於屆期時一併償還本息。詎被告逾期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據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306,000元,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借款有確定之返還期限,應自期限屆滿即110年6月3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規定,此僅限本金30萬元部分,利息6千元部分不在得請求之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