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蘇品蓁
- 當事人康紹麒、陳正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康紹麒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耀峰為為台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創設im.B平台販賣假債權以補足公司資金缺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自該公司im.B平台向原始債權人即被告以線上作業方式購買債權,並實際匯款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60,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然該等債權不 實為被告明知,被告同曾耀峰共同出售不實債權為詐欺行為,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提供資金予他人而取得債權,竟為台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缺口,而與曾耀鋒共同佯裝被告有取得債權而欲出售等不實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0,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新光銀行個人金融網資料及銀行帳戶影本等(見本院卷第7-2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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