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 原告
- 陳惠琳
- 原告
- 陳美勳
- 被告
- 佳芸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采宣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執詞其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李春來(同時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下稱李春來)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占用系爭房屋,然渠等間關於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0」元,可認實質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李春來所有,李春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采宣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需填寫公司地址,且須提出確有承租辦公地址之租賃契約,李春來即將系爭房屋以0元租給被告做為營業地址,並據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協助被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與李春來之所以約定系爭契約租金0元係因被告負債,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以0元向李春來承租,另被告與李春來亦有約定押金100,000元等語,足徵被告與李春來間非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李春來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被告與李春來於109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李春來承租系爭房屋,條件略如下:「三、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四、應繳月租金新臺幣0元整;六、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押租金給付後,承租人不另支付租金;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並於112年6月1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一節,為原告所主張,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司執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77至87頁、第90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春來間實質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押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不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押租金之性質乃在於擔保承租人不付租金及對租賃物有所毀損應負賠償時,出租人如未獲賠償,得由該押租金取償。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使用借貸與租賃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不因契約所使用之名稱而異其性質。
㈡被告與李春來於109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第4條約定無租金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伊與李春來雖約定租金0元,然被告業已給付李春來100,000元押金,難謂系爭契約非屬租賃契約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渠等間約定既將系爭房屋「無償出租」與伊營業使用,並無租金之交付,則其法律上應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且被告縱有給付李春來押金,押金之給付應僅係擔保被告毀損系爭房屋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視同租金之效果,故系爭契約名稱雖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實際上渠等間存在者僅使用借貸關係。
㈢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與李春來所定契約之性質既為使用借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援引與原所有權人李春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李春來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復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