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曾耀緯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生福即林秀美之繼承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邱生福即林秀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1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38元,及其中新臺幣69,949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秀美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 以固定年息15.75%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息,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後林秀美未依約還款,迄於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公告之,尚積 欠借貸本金139,713元未為清償。 ㈡林秀美前於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惟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改按年息20%計息 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69,949元、利息142,189元,共計212,138元未還,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11月3日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 ㈢林秀美已於96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概括繼承林秀美之債務,就林秀美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1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138元,及其中69,94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時,例外採概括繼承。經查,被繼承人林秀美於96年10月20日死亡時,戶籍地址設於花蓮縣○○市○○里00鄰○○○村00號,與被告邱 生福當時之戶籍地址不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頁)。且觀諸林秀美於93年10月申辦本件現金卡時,於申請書記載現居地址為台北縣○○鄉○○路0段000號3 樓,並填載其自89年3月起任職桃園縣○○鄉○○街00號普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擔任組長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足 見林秀美應係在89年3月間開始工作而有收入後,始申請本 件信用貸款、現金卡使用,且不欲使家人知悉。復依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其記載之戶籍地址均為花蓮縣花蓮市,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係於花蓮縣秀林鄉均不相同。本院審酌林秀美之信用貸款相關文件、現金卡帳單並未寄送到被告住所,被告亦未經林秀美指定為之聯絡人,而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多半屬於個人消費支出,在外工作之配偶未將其消費及負債情形告知另一半配偶,實屬常見,難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得以知悉林秀美積欠本件債務。是以,應認本件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林秀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林秀美之債務知情,或令被告在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秀美積欠之債務。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向被告請求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 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修正前民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修正前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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