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 原告
-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誼珍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世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德
- 被告
- 劉金鐘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桃園市龜山區文禾路上某工地而在旁等待時,適有被告在上址工地內駕駛怪手進行施工,被告竟疏未注意周遭環境,而在移動怪手時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維修費用116,352元(含鈑金費用31,4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及零件費用77,452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66,352元,其餘50,000元之費用則屬原告之自負額而由原告自行給付。另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6日,致原告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6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1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工地內之作業車輛正在進行施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施工範圍,才會導致上開碰撞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又原告以每日10,0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不合理,且應扣除成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保險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5-69頁、第71-72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操作怪手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事證可佐時,被告亦覆以:事隔太久,相關照片都已經遺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既未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辯屬實,則本院自難單以被告一人所述,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6,352元(含工資38,900元及零件費用77,452元),而其中維修費用66,352元係由保險公司支付,其餘50,000元則由原告自行給付乙情,有上開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稽。又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1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案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3日止,已使用6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原告自負之零件費用33,283元(計算式:{77,452×50,000}÷116,3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自負之工資16,717元(計算式:{38,900×50,000}÷116,3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2,711元(計算式:25,994+16,717)。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均每日收入約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雖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原告就此已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8日(111)北汽貨鳳字第194號函為佐,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交通部統計處110年10月編印之旅運及倉儲業產值調查報告後,亦未見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復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有何不公,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該等所辯,當屬無由,不足憑採。又系爭車輛因上開碰撞事故而進廠維修,使原告有6日之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亦有進廠維修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入廠維修致原告損失60,000元(計算式:10,000×6)之營業收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惟上開收入並未扣除油耗費、保養費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而本院參酌上開旅運及倉儲業產值調查報告之內容,並佐以同為運輸行業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後,認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成本至少應為2,000元,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48,000元(計算式:60,000-{2,000×6})。
⒊綜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0,711元(計算式:42,711+48,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71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於111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711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83×0.438×(6/12)=7,2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83-7,289=25,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