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陳荐鴻即利來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鈞蘭
被告
張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75,77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