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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曾耀緯
  • 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 原告
    鄭言睿
  • 被告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言睿 被 告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仲與張書瑋於民國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 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成立被告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準公司),並因此取得翔準公司之股票。亞洲時代公司自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營未來」、「翔合公司Xpert 投資評估/ 營運計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陳建仲指派訴外人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之翔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所開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建仲,供其使用;亞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並透過訴外人劉寶春、曹以順對不特定投資當事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市、上櫃,且其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佯稱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 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 12%至18%),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 自行決定保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原告因聽信上開之說法,於102年6月10日,陸將投資款項300,000元交付翔準公司,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及曹以順 等人為掩飾吸金行為,便利用投資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翔準公司已於刑事判決遭法院認定為上開陳建仲等人違反銀行法之參與人,自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主文已就翔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長順為無罪之諭知,故劉長順應免於承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102年6月10日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編號:BT0410)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104年 度金訴字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無誤,被告 雖提出書狀稱劉長順無罪故免於承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為翔準公司,並非劉長順,應認被告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陳建仲等人所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投資,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該當,堪認陳建仲等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此項規定,旨在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所開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陳建仲等人作為上開違反銀行法吸金犯罪之工具,翔準公司更以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向原告收取300,000元,上開刑事 判決中亦認定翔準公司為陳建仲等人犯罪之參與人,翔準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66,600,000元,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翔準公司即須與陳建 仲等人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翔準公司賠償30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1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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