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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顏嘉漢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蕭敬弘
被 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屬其業務之範圍,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且在我國設有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均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又本案相關租賃契約亦係以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核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具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即因工程需求而向原告承租機器設備以供使用,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期間,永舜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高空作業車,並約定租金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永舜公司與原告亦有協議訂立租賃契約為憑,永舜公司復承諾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3,675元,並由被告林福亮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永舜公司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仍積欠原告租金及運費共計265,426元,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目明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租賃合約、送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見本院卷第8-71頁)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內容之約定,林福亮應與永舜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0-25頁),而原告就此僅請求永舜公司、林福亮共同給付,亦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265,426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42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於112年4月13日經本院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4-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4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機器設備名稱 數量 租賃期間 約定租金金額/台 積欠租金總金額(含5%營業稅) 1 S19-203X自走車 28台 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 7,850元 5,923元 2 S19-2579自走車 1台 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 8,000元 8,400元   5台 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 267元 1,402元  S19-11T自走車 1台 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 8,000元 8,400元   5台 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 267元  1,402元 3 ST15-113自走車 20台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  5,607元 4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 12,000元  12,600元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2,600元 5 S26-943E自走車 1台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17,000元 17,850元 6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12,000元  12,600元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2,600元 7 S26-943E自走車 1台 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 17,000元 17,850元 8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 12,000元  12,600元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2,600元 9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12,000元  12,600元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2,600元 10 S26-943E自走車 1台 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17,000元 17,850元 11 S26-943E自走車 1台 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17,000元 17,850元 12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11年9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  12,000元  12,600元  S00-0000E自走車 1台   12,600元 13 S00-0000E自走車 6台 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  400元 2,520元  S00-0000E自走車 6台   2,520元 14 S26-943E自走車 5台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 567元 2,977元 15 HS19-206 1台 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 8,000元 8,400元 16 S19-115T自走車 1台 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 8,000元 8,400元 17 S00-0000T自走車 1台 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 8,000元 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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