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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蘇品蓁

  • 當事人
    詹家誌陳家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詹家誌 訴訟代理人 陳敏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3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68 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見桃簡卷第14頁)。核其所為 ,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LL-83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01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介壽 路2段901巷與介壽路2段901巷48弄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由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01巷48弄往49弄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之伊騎乘訴外人辰興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興 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腰背部、左手、左膝多處挫擦傷;右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積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訴外人辰興錩公司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31,540元、醫療費用3,230元、醫材費用598元、營養品費用171,828元 、不能工作損失32,804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有浮報情形,營養品費用沒有必要性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傷勢分別至博音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3,030元及醫材費用598元,共計3,828元,此有診斷證明 書、收據明細、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5頁)附卷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828元,應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1,540元,且所有權人辰興錩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桃簡卷第19至20頁、第26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5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辯稱估價單有浮報情形,然並未明確指出維修項目何處有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營養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必須支出保健食品之費用171,828元等語,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保健食品為必要費用,且此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顯見原告傷勢是否有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之判斷,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醫囑文件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等保健食品確有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2,804元,已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桃簡卷第22頁、第55至56頁);然未據原告提出因傷休假證明或有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而致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腰背部、左手、左膝多處挫擦傷;右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積液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原告陳述任職於五十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學畢業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並參考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顯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2,982元(計算式:3,828+3,154+16,000=22 ,98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桃簡字卷 第9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 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之50%即11,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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