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 原告
- 宋婕寧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珊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宋岱祥
- 被告
- 黃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岱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宋婕寧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陽明十一街往陽明五街方向,行經該路段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宋岱祥騎乘322-NN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原告宋婕寧,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宋岱祥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270元、不能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用16,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失,宋婕寧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岱祥28,524元、原告宋婕寧203,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宋岱祥無照駕駛始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陽明十一街往陽明五街方向行駛,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於陽明十二街口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為支道線,被告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惟原告宋岱祥騎乘系爭車輛於前開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自承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之次因。而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同上見解,有該會112年10月24日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告宋岱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宋岱祥前開無照駕駛行為自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宋岱祥無照駕駛而應負本件事故主要過失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宋岱祥、宋婕寧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1,270元、3,690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原告宋岱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10頁),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該院急診求診,又依原告宋岱祥提出110年10月份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因請病假1日遭扣薪904元,為原告宋岱祥實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350元,有原告提出之駿泓車業行收據及維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依該維修明細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係自103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3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宋岱祥、宋婕寧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宋岱祥得請求之金額為13,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用1,6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810元);原告宋婕寧得請求之金額為53,690元(醫療費用3,6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69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宋岱祥騎乘重型機車後載有原告宋婕寧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二人均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宋岱祥駕駛系爭車輛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宋岱祥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8,286元(13,810元×60=8,2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宋婕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32,214元(53,690元×60%=32,2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宋岱祥8,267元、宋婕寧3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3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50×0.369=6,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50-6,033=10,317 第2年折舊值 10,317×0.369=3,8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17-3,807=6,510 第3年折舊值 6,510×0.369=2,4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10-2,402=4,108 第4年折舊值 4,108×0.369=1,5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08-1,516=2,592 第5年折舊值 2,592×0.369=9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92-956=1,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