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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被告
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代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五廠即原告與被告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書,並約定雙方如因前開契約涉訟,以原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計畫清單約書備註第22條第12款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921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給付違約金之爭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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