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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蔡宗翰即宗翰農產行
原告
丁琮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林昱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籍設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詳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起訴狀亦載被告之住所為上開桃園市桃園區之址(見本院卷第5頁,個資卷),然本院前寄發相關訴訟文書至上開戶籍址時,卻因查無此人而屢遭退件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1年12月15日桃院增非文111年度促字第13300號通知及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59-60頁)附卷為證;又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曾接受警員之詢問,被告斯時陳報之住所係臺東縣臺東市南二街(詳細地址詳卷),而本院嗣後向被告上開南二街之住址寄發通知書時,係由被告之母親收受,被告嗣後亦確有於通知書所載之調解期日到場等節,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解單(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65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雖將桃園市桃園區登記為戶籍地,然其實際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臺東縣臺東市方為被告之住所。此外,本案侵權行為地亦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是被告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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