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李紹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國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建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36元(含零件費用73,383元、烤漆 費用38,027元及工資費用46,12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及考量系爭車輛應負肇事責任比例70%後,被告仍應賠償32,66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因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當時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偏行,被告沒有反應的時間,所以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國街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之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至少有3成之肇事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肇事車輛與系 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而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推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周建駕駛系爭車輛為超越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而大幅向左偏駛,而自系爭車輛駕駛向左偏駛致碰撞發生僅有不到1秒之時間,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可認系爭事故之原因為系爭車輛為超越車輛突然向左偏駛,被告發現系爭車輛至碰撞發生之短暫1秒時間,被告並無足夠之時間 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應提出該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內容,以證明被告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依上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可確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偏駛所致,則被告是否提出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不影響本件肇事原因之判斷,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