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林國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林國源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處前,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與 原告所承保、由保源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518元,計算折舊以及原告百分之50與有過失之責任後,被告仍應負擔30,751元修車費用,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當時被告並未違規,是因為系爭車輛開啟車門角度過大,侵犯到被告行車空間始造成此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因被告百分之50過失所致,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名:IMG2432)系爭 車輛稍微往右傾斜似乎是被碰撞,並且因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向右前方掀開,肇事車輛尾部大約在系爭車輛駕駛車門左側,可見肇事車輛後貨車門鉤到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上開影片中肇事車輛係行駛於車輛停放之框線內。(另播放同一事故不同角度之監視光碟,檔名:IMG2430 )於播放器畫面23秒處,肇事車輛向前行駛,可見肇事車輛後方車門(貨櫃車門)反開固定緊貼於車輛兩側,播放器25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尾行駛超過系爭車輛之車頭,並且貨櫃車門鉤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向前方拉起,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框線內,肇事車輛亦係在框線內筆直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肇事車輛起駛移動時,其後貨車門係固定緊貼於後車車體兩側,並未有何鬆動跡象,而肇事車輛於停車格內筆直向前行駛,前進過程中亦未有何偏離停車框線之舉,且兩車既均停於框線內,而原告亦坦承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開車門之舉,則於肇事車輛車體無超越框線之前提下,儘可能係因系爭車輛駕駛開啟車門之角度過大超越停車框線始造成被告之未超過框線內之貨車車門被鉤起,尚難認被告就此事故有何過失,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