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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柏嘉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魏致祐
被告
興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魏致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興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潤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9頁);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7頁),就追加被告併變更聲明部分,既與原聲明之原因事實,均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共通性,前所提證據亦得以援用,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10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該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據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魏致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興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潤環保公司)所有乙節,此有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25頁),且依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所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所示(本院卷23頁),肇事車輛之外觀載有「興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觀上即足認魏致祐係為興潤環保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加以魏致祐於警詢時亦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魏致祐駕駛肇事車輛到附近送貨等語(本院卷18頁),亦徵本件事故發生時魏致祐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興潤環保公司應與魏致祐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興潤環保公司抗辯:與魏致祐間有約定魏致祐駕駛肇事車輛因己過失所致之道路交通事故,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興潤環保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興潤環保公司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前所述,客觀上魏致祐駕駛肇事車輛既有為興潤環保公司提供勞務而受興潤環保公司選任監督之情,興潤環保公司即為魏致祐之僱用人甚明,從而興潤環保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1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1日(本院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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