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吳宗祐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483元,及被告吳宗祐自 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被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62,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吳宗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遞狀追加起 訴被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宗祐、崧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就追加起訴崧富公司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均與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遭崧富公司之員工即吳宗祐 駕駛崧富公司所有之車輛撞擊而受損等情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就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就被告吳宗祐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宗祐係崧富公司之員工,擔任貨車司機之職。吳宗祐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崧富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由竹圍往蘆竹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而欲 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江伊建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江伊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3,174,786元(含鈑金費用108,800元、烤漆費用35,000元及零件費用3,030,986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江伊建應自負之3成與有過失責任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宗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崧富公司則以:江伊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部分,應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其餘鈑金費用108,800元及烤漆費用35,000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等(見本院 卷第26-30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崧富公司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70頁背面);又吳 宗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吳宗祐就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吳宗祐係崧富公司之受僱人,且吳宗祐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崧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吳宗祐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崧富公司應與吳宗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總計為3,174,786元(含鈑金費用108,800元、烤漆費用35,000元及零件費用3,030,986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10年12月15日止,已使用1年又3個月之期間,則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16,8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108,800元、烤漆 費用35,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660,690元( 計算式:1,516,890+108,800+35,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222,350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說明如 上。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2,483元(計算式:1,660,690×70%)。又原告 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2,48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2,48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宗祐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崧富公司之翌 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崧富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986×0.438=1,327,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986-1,327,572=1,703,414 第2年折舊值 1,703,414×0.438×(3/12)=186,5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414-186,524=1,516,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