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劉建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中於111年4月13日下午7時50分許,駕 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公 里400公尺減速車道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佳曼所有、訴外人謝旻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2,916元,已逾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1,050,000元,系爭車輛因無修復 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130,900元予被保險人黃佳曼,並將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售得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車輛扣除殘體售價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抗辯:系爭車輛仍可修復,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建中抗辯:本件應由中壢客運公司肇事車輛之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劉建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本院卷6-7、16-19頁),並經其援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劉建中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24-3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劉建中駕駛肇事車輛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劉建中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劉建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建中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劉建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中壢客運公司為劉建中之僱用人等節,業據劉建中於前揭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顯示肇事車輛外觀載有「中壢客運」字樣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佐,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中壢客運公司應與劉建中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362,916元,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 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050,000元,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130,900元予被保 險人黃佳曼,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殘體售得7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鑑價師車價雜誌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8-15、20、59-61頁),已堪認 定。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1,130,900元予被保險人黃佳曼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黃佳曼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售得75,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97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中 壢客運公司抗辯:系爭車輛仍可修復,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而難以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1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7-3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7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