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原生、羅心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原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再審 被告 羅心怡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收受知悉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遂於112年11月18日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且有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收狀戳章可證(本院卷第2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為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明知無法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卻受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營「新都金寶塔」納骨塔委託居間銷售南都福座(原名國寶南郡、新都金寶塔)骨灰(骸)存放單位,並以此為營業;而再審被告羅心怡為典藏公司之業務員,從不詳管道得知再審原告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之子,為圖得典藏公司招攬銷售納骨塔位可得之佣金報酬,於107年5月28日以電話向再審原告佯稱可以將納骨塔位優先分配給再審原告,並表示已有買家,約2至3月即可脫手等語,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4日於再審原告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陪同羅心怡到場之訴外人黃冠穎,購買4個納骨塔位並取得4張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㈡嗣再審原告對羅心怡提出詐欺告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羅心怡為無罪,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基礎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但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羅心怡有期徒刑4月,縱經羅心怡提起 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第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 付再審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羅心怡:再審原告以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不合法,另案刑事第三審判決後會去繳納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典藏公司:給羅心怡的東西都是合法、完整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已經變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理由為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8日傳送:「如果是您那邊已經撮合到賣家了,能否給我業者的電話與地址呢」、「想說您上次說端午前就要幫買方找到賣家、時間已經過了、想說你是不是已經完成了」;又於107年9月12日傳送「請問買家最後決定如何呢??因為買家如果真的要買一整列的、時間又很趕的話……那他這樣拖的是他的時間、也是拖我的時間 、如果他不想買了、就散開來賣別的買家吧」;後於107年9月24日傳送「其實我想跟你說……我急需用錢……你可以照你當 初簽約時說的把塔位賣掉嗎?金額不用到簽約時你說的4個128萬那麼多4個賣120萬就好了 可以嗎?」等訊息給羅心怡 (原確定判決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佐以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雙方皆同意並瞭解所謂投資行為有一定風險、有賺有賠,相關文宣僅供參考,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投資前應審慎評估」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49頁),而認定再審原告係因投資而購入納骨塔位,羅心怡未施用詐術、無保證可立刻轉手出售(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至㈥),係屬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而為判斷之結果,並未援引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判決基礎,則依上開說明,縱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經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羅心怡為有罪,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係於112年10 月24日宣判(本院卷第37頁反面),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