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莫李滿
- 訴訟代理人
- 莫光華
- 被告
- 沈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