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天龍、曾睦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天龍 被 告 曾睦程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應更換之零件名稱及數量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如附件永旭汽車企業社112年6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應更換之零件名稱及數量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4頁),就追加被告應依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聲明,既與原聲明之原因事實,均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共通性,前所提證據亦得以援用,核其新舊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金額部分,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聲明及其請求為先備位之排序,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4 段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竟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而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須依如附件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應更換之零件名稱及數量所示之修復方法始能回復原狀,且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 年11月以350,000元買受,並支付貸款利息29,000元及支出86,450元維修整理而成,爰先位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估價單所 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即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貸款利息及整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應以金錢賠償為之,且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僅餘110,000元,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同意以之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本院卷6-7頁)及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證物袋),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訴外人林礽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本院卷13-15、18-22頁),且有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個資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既有前揭車損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5頁),而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方法,業據永旭汽車企業社於112年6月30日出具估價單詳列應維修之項目包含須拆裝、鈑金校正、烤漆及應更換之零件名稱及數量,經核與前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相合,被告僅空言爭執該估價單,未提出其他反證該估價單所示何維修項目並非必要,尚難認其抗辯有理。又被告雖提出鑑價師車價雜誌為證(本院卷41-43頁)而抗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僅餘110,000元,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僅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 ,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依此,若債務人 抗辯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自應由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則被告雖以前揭鑑價師車價雜誌為證,惟為原告所爭執,且該雜誌僅係泛以車種名稱、排氣量、動力型式及汽缸分列車價,既未說明其所列車價之依據,復非就系爭車輛評估之車價,尚難僅以該車價雜誌所列與系爭車輛相同車種、排氣量、動力型式及汽缸之車輛價值即認係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而推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而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自屬有理。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出廠,此有前揭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附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附件估價 單所示應更換之零件所預估之金額乃係新零件之金額,則被告依附件估價單所示應更換之零件名稱及數量修復時,自無須以新零件更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從而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寧華 附件: 永旭汽車企業社112年6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

